案说合同法 施工合同无效的约定的参照范围不含“支付条件”

来源:火狐体育官网首页    发布时间:2024-01-19 20: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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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T1:承包人没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5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T35: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T26: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及一审被告甲公司、首某、杨某、乙公司、某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甲公司、何某、首某、杨某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11058.53522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何某、首某、杨某、甲公司、乙公司、某政府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政府为了建设XX碧塘至XX新区A、B段项目工程(下称“XX大道XX段”),授权乙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采取BT模式与甲公司进行合作投资建设,双方签订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何某、首某、杨某挂靠甲公司来投资建设。何某、首某以甲公司XX大道XX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邓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XX大道XX段项目的圆管涵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邓某。邓某组织施工,垫资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经XX县审计局审计,确认整个项目工程款为89608.840914万元,其中,邓某分包的圆管涵工程为16858.83522万元,另有变更签证工程款400万元、人行道借土回填碾压工程款400万元、市政污水管网配套补贴资金58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邓某仅获得工程款7180.3万元,余款未付。

  某政府授权乙公司作为项目业主,采用BT建设模式(建设-移交)投资XX大道XX段。项目立项后,乙公司对项目进行了两轮招标,均因只有甲公司一家报名而未成,后经批准对项目进行直接发包。

  2012年6月2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XX碧塘至XX新区A、B段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下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将XX大道XX段项目采用BT建设模式交由甲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全长9.21公里,主要施工内容有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园林绿化、亮化、交通标线及附属工程。合同对项目的计量计价标准、品质衡量准则、工程进度、验收、结算、款项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BT价款以XX县财政局和审计局审定金额作为最终支付依据。合同加盖了乙公司、甲公司的公章,何某作为甲公司代表签字,某政府作为见证方盖章签字。2012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XX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96407.38325万元。

  2.甲公司XX大道XX段项目建设部(甲方,下称“项目部”)于2012年6月27日与邓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XX大道XX段项目圆管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邓某全额垫资承包施工,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在业主方结算的同时,甲方也同期结算给乙方。甲方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由何某、首某签名,乙方由邓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邓某完成了圆管涵工程的施工。

  3.XX大道XX段于2012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建成通车,2014年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4.XX县审计局自2015年2月10日对XX大道XX段项目进行结算审计,2018年3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按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根据该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最终审定价89608.840914万元。一审法院依邓某、何某、乙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XX县审计局对涉案项目审计的详细资料。邓某施工的项目体现在审计报告的排水工程和涵管工程两个分项工程及相关的增补漏计、变更签证项目中。在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阶段,双方对邓某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在庭审中双方最终确认邓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根据审计报告的审定价为17287.38743万元。

  5.诉讼中,何某、首某、杨某均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三人均认可系合伙投资建设XX大道XX段项目。何某、首某、杨某庭审中承认是借用甲公司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邓某也承认是其合伙人欧阳X介绍何某、首某、杨某挂靠甲公司。

  6.乙企业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向甲公司、何某等支付工程款89856.7622万元,何某、首某、杨某认可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的最终审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邓某对此未提出实质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质证无异议的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作协议、《XX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甲公司项目部与邓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XX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资料,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何某、首某、杨某主张,根据双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邓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并承担对应的税费。据此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为12965.5405725万元(17287.38743万元×75%);何某、首某、杨某还提供已交税费凭证和税务机关税务结算清单等证据,主张邓某应承担对应税费1431.7万元。邓某主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也无效,不应下调25%结算;如下调25%结算则税费应包含在25%之内,其不应另行承担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情形之下,双方自然应当严格根据涉案《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而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理由见后),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车,分承包人邓某有权且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即“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支付工程价款,邓某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下调25%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项目业主乙公司与何某等人结算审计报告,何某等人与邓某均认可邓某施工范围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287.38743万元,参照合同约定下调25%后即为12965.54057万元。对于税费承担,涉案分包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邓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税费已包含在下调25%之内,何某、首某、杨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已按业主方结算价下调25%,何某、首某、杨某从分包行为中获得25%的价差,如不包含相关税费,其基于违法分包行为获得巨额利益,且超出了建筑行业正常利润率,对实际施工人邓某明显不公。因此,何某主张邓某应另行承担税费1431.7万元不应支持。

  在举证期间,何某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和多张领款凭条、欠条、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向邓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及部分借款、欠款应抵付工程款。邓某认可领条、欠条、借条是其本人或关联人出具,但认为领条上的款项没有足额支付,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和可以抵付工程款的借款、欠款合计7353.3万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根据何某提供的其本人及其关联人员向邓某及其关联人员的银行转账流水,从2012年11月1日-2017年2月20日,何某一方向邓某一方付款1.2亿元左右。对这些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何某主张其中部分付款是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邓某因资金不足,无法按合同约定垫资完成施工,要求何某融资(投资或借款),这些融资本金及利息等投资回报应抵付工程款,但邓某不予认可。开庭前,何某以邓某不认可存在利息等投资回报、借款转工程款,对双方的借款等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领条、欠条、借条及对应的支付流水等证据,并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50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何某提供欠条、借条及相应银行付款流水等证据的目的来看,其实质上是以对邓某所享有的借款等债权抵销其所欠的工程款债务,即行使债务抵销权。现其放弃抵销权而另行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不损害邓某的利益,应当准许。根据双方诉讼中的对账确认,除欠条、借条之外,邓某对何某、首某、杨某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021万元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此已付工程款5021万元,予以确认。对于何某、首某、杨某支付给邓某的其它款项,虽然邓某在质证过程中认可收到工程款7353.3万元,但从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来看,双方之间有远超过该金额的经济往来,且存在争议。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应当确定、具体,对于有争议的债务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不宜直接抵销。因此,基于双方存在多重经济往来,对已付款项性质存在比较大争议,现何某开庭后又撤回了领条、欠条、借条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邓某在质证过程中认可已收工程款7353.3万元,应不予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应当以何某、首某、杨某举证证明而邓某无异议的5021万元为准。双方其他款项往来由双方另行解决。

  各方在法律方面的争议主要是: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甲公司、某政府、乙公司是不是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一、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没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何某、邓某等人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甲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何某、首某、杨某经邓某的关联人介绍,先借用甲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乙公司签订涉案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和《XX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然后又以甲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邓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和《XX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主体。(1)何某、首某、杨某三人系合伙投资承包涉案项目道路建设,借用甲公司的名义与邓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三人应当对何某等所欠工程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何某、首某、杨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甲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邓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甲公司对何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缺席本案审理未提出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规制的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违法分包、转包法律关系而非“资质借用人”的资质借用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甲公司系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何某与乙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合同关系,并非甲公司独立与乙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给何某等施工,双方之间不构成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合同关系,且何某借用甲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是经邓某的合伙人欧阳德介绍的,由此说明邓某明知其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是何某而非甲公司,邓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是由何某、首某、杨某实际履行的。再者,本案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系何某、首某、杨某三人实际投资建设交工后由乙公司回购的BT项目。因此,邓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这是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邓某主张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建筑法虽然明令禁止挂靠,但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没有对挂靠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本案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即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仅限于保护合法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何某、首某、杨某借用(挂靠)甲公司的施工资质是邓某的关联人居间介绍的,邓某明知何某、首某、杨某违法挂靠,自己也没有施工资质违法施工,其不是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之必要。因此,邓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3)某政府、乙公司是不是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邓某起诉主张某政府、乙公司对何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政府、乙公司抗辩主张其与甲公司、何某、首某、杨某已移交结算清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承担欠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某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合同的相对方,邓某主张某政府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工程审计工程价89608.8409万元,乙企业来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89856.7622万元,何某、首某、杨某也认可审计确定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邓某在诉讼中对此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庭审中表示“如确实没有欠付工程款,则乙公司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邓某起诉主张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

  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邓某主张何某、首某、杨某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年利率6%自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12月25日计算利息。何某、首某、杨某主张财评结果出来之前已按合同约定同步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邓某一直不办理结算,财评结果出来之后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约定也无效,何某、首某、杨某主张按合同约定已同步结算,不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标的物系道路工程,不适宜返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偿。涉案道路工程已在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何某、首某、杨某折价补偿义务也应自此时发生。利息系工程价款的自然孳息,应当随工程款本金一并返还。其次,本案工程系邓某全额垫资建设,邓某已将建设成果移交给何某、首某、杨某等实际投资人,而未及时收回垫资成本,垫资部分的自然孳息属于邓某的当然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何某、首某、杨某对合同无效情形下造成邓某的利息损失理当赔偿。再者,涉案合同对结算时间没约定,而涉案工程自2013年底交付使用至2018年3月完成结算审计,时间长达4年多,这不是一个合理的结算时间。如在此期间不计算工程款利息,不仅会助长实践中的无故迟延结算行为,还会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涉案工程通车至今已超五年,邓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邓某施工完成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2965.54057万元,何某、首某、杨某已支付工程款5021万元,尚欠工程款7944.54057万元应予支付,并自工程交付之次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某政府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和合同当事人,乙公司已不欠付案涉工程款项,两者对何某等人所欠工程款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系出借建筑施工资质,邓某对此明知,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关系,甲公司对何某等人所欠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邓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某、首某、杨某共同连带支付邓某工程款人民币7944.54057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00元,由邓某负担人民币237880元,由何某、首某、杨某负担人民币356820元。

  (一)涉案工程系BT融资代建工程,何某作为BT融资代建项目的投资人承担巨额成本,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为普通建筑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圆管项目利润高达50%以上,即使下调25%结算,由邓某承担税费,其依然获利。从涉案《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第九条及《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内容看,可以推定涉案项目税费应由邓某承担。即使双方未对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本案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应是实际施工人邓某。一审判决直接以公平原则认定税费应由何某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

  (二)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同步结算”方式亦无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同时也违反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的裁判规则。一审判决结果导致何某多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2029.83万元,邓某据此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显然不公平。

  (三)何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5656万元,一审判决未以该数据为准,而是认定何某在此前自认的已付工程款502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17287.387430万元,扣除税费1431.798492万元后工程款应为15855.588938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下调25%后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为11891.691703万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5656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6235.691703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审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何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何某、首某、杨某共同连带支付邓某工程款6235.69170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涉案工程审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某负担。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税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首先,涉案《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情况下,何某主张涉案项目税费应由邓某承担,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下浮25%结算,本身就包含了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即使按照何某主张的税率6.36%承担税费,其收取的管理费仍高达18.63%,而在实际施工领域,工程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8%。何某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邓某,合同约定下浮25%结算,远超正常项目管理费的约定。若25%范围内不包含税费,对邓某而言明显不公平。最后,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项目由邓某全额垫资完成。在签订合同时何某要求下浮25%结算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承诺税费由何某负担。何某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融资成本实际上转嫁给了邓某,何某所称融资代建付出巨额成本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的取得与工程款是否确定、是否结算等无关。涉案《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等条款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何某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5021万元是一审法院以庭审笔录确认的金额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经审计认定工程款总额为89608.84万元,乙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已付工程款89856.76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邓某、何某等人对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未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因此,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某政府提交意见称:其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邓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86万元,不认可何某主张的代其支付的70万元炸药款。

  本案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何某的上诉请求及邓某、首某、乙公司、某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税费是否应由邓某承担;二、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何某、首某、杨某借用甲公司的名义与邓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量及计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该合同并未约定邓某应另行承担甲公司或何某缴纳的税费。《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第九条是乙公司与甲公司关于项目税收安排的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邓某。何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本案中邓某并非承租或者承包单位做经营,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何某主张涉案工程相关税费应由邓某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建筑行业的正常利润率以及何某、首某,杨某从分包合同中获得25%价差等因素,认定涉案工程相关税费不应由实际施工人邓某另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何某上诉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5656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021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邓某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586万元,对于双方在二审同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58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邓某对何某主张的70万元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何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该70万元是何某代邓某向周某支付的炸药款。虽然该《证明》有周某签名,但是周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无另外的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曾授权何某代其向周某支付炸药款。因此,何某关于其代邓某支付7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5586万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邓某施工完成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965.54057万元,何某、首某、杨某已支付工程款为5586万元,尚欠工程款7379.54057万元。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何某、首某、杨某共同连带支付邓某工程款7379.540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379.5405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